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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轉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年10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150090728號書函,詳如附件         


內容摘要:                                     保保險給付請求權及時效之相關規定臚列如下:


 (一)依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說明四之(二)釋以,「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保險4項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
(二)另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須視被保險人請領時之不同情形,依上開公保法第17條之1第一、三及四項規定,決定其得為請求之日」。                              (三)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準此,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給付請領條件時,本人或受益人應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請求權時效內,檢證經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事宜。逾請求權時效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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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5-18
  • 發布日期: 2012-10-26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人事室
  • 點閱次數: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