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年10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150090728號書函,詳如附件 內容摘要: 公保保險給付請求權及時效之相關規定臚列如下: (一)依銓敘部96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0962806747號函說明四之(二)釋以,「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本保險4項給付得請領之日分別為: 1、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之日。(二)另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須視被保險人請領時之不同情形,依上開公保法第17條之1第一、三及四項規定,決定其「得為請求之日」。 (三)公保法第19條前段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四)準此,公保被保險人於成就給付請領條件時,本人或受益人應自得請領之日起5年請求權時效內,檢證經要保機關轉送本部辦理請領事宜。逾請求權時效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