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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
解釋機關:銓敘部

日期:中華民國 101年6月07日

字號:銓敘部101年6月7日部法二字第1003386703號書函

疑義: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

解釋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
1、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第17條及第18條
2、日期文號:銓敘部101年6月7日部法二字第1003386703號書函。
3、內容:
(1)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揆其立法說明略以,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範圍,以其係政治任命或民選產生,與常任文官有別,其遵守之行政中立事項,基於其身分屬性及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允宜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另為規範。又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並未包括縣政府之副縣長,因此,是類人員尚非中立法之適(準)用對象。
(2)另查98年4月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其中第13條至第20條,已對政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行為予以規範,並於第29條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規定,且於第27條訂定相關處罰規定。依草案第2條規定,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依政治考量而進退,以及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政治性任命人員。是以,縣政府之副縣長,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中立,於政務人員法草案完成立法後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覈實認定。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5-18
  • 發布日期: 2015-06-10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人事室
  • 點閱次數: 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