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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

第一章 地方自治

第一節 清代

   清代台灣各地因歷史發展及地理環境不同,縣、廳以下的行政區劃大別為城市、鄉村二種,前者為縣、廳治所在,置街、坊;後者之大區劃為里、保﹝堡﹞、鄉、澳,係官方為徵賦和便於差役管轄而設,小區劃為街、庄﹝莊﹞、鄉,係自然形成的地方自治區劃。保內較繁盛之地或鄉間人煙稠密之地稱為街,庄則指以街為中心而存在的村落。大街或數街庄設總理,各街庄設街庄正;總理係由有關街庄之紳董推舉之,稟請知縣委任,街庄正則由各街庄之紳董推舉之,經總理稟請知縣核准之,其下另有名譽職的地保,亦是推舉後經官府核准之。總理、街庄正、地保等之職掌相同,只是權限大小不同罷了,其職掌概為調解民事糾紛,處理公共事務,管理保甲、維持地方治安及傳達政令等,要之,街、庄形成後,有總理、街庄正、地保、董事、紳衿、族長等頭銜的地方領袖人物出現﹝ 註一﹞。
   康熙末年一貴之亂起,為妥籌善後,藍鼎元代總兵藍廷珍上書閩浙總督,建議在台設置地方自治機關,並實施保甲,辦理團練﹝註二﹞。亂平後,藍氏再三強調實心舉行保甲,實為治台當務之急。雍正十一年﹝西元一七三三年﹞,清廷正式在台公佈保甲之制,透過城市、街庄之組織,以十戶為牌而立牌頭,十牌為甲而立甲長,十甲為保而立保正,與中國大陸之保甲為無甚殊異。要之,保甲乃係清代地方自治機關之原動力,為遂行自衛警察之目的而設之制度 ﹝註三﹞。
   康熙末年,本鎮仍屬平埔族沙轆社﹝註四﹞。雍正元年﹝西元一七二三年﹞,清廷新設彰化縣和淡水廳,沙轆社隸屬彰化縣,但為竹塹巡檢暫駐之地,顯示為中部軍事要地。九年 ﹝西元一七三一年﹞,大甲社番生事,沙轆社亦參與之;翌年,亂平,沙轆社易名遷善社﹝註五﹞。乾隆初年,漢人移民聚集沙轆社附近,稱為沙轆新莊。至乾隆中葉,已發展成為沙轆街﹝註六﹞。彰化縣設治不久,即實行保甲之制,初設十保,至乾隆中葉,增為十六保,沙轆新莊隸屬於貓霧西保﹝註七﹞。迨至道光年間,沙轆街、沙轆莊改隸大肚保﹝註八﹞。至於當時本鎮鄉治、保甲之實況,則因文獻不足,不得其詳。但嘉、道年間若干文獻中可發現沙轆、彰化、大甲等地有總理、總董、甲首等鄉職出現,顯示本鎮確有鄉治,保甲存在之事實﹝註九﹞。

 第二節 日據時期

一、街、區長

   日據初期,採集權官治主義,地方與總督府之關係純係從屬性的上下隸屬關係。街、庄、社或區並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功能,不過是辨務署或支廳的輔助機關。由縣知事或廳長任命地方上具有學識資望之台人為街、庄、社長、區長及參事,街、庄、社長及區長之職務為承辦務署長之命令,協助執行傳達政令、報告轄區內各種狀況和戶口異動、轉呈人民請願書、徵收租稅、收支公費、鼓勵兒童入學、勸獎農工商業、修繕道路橋樑、注意公共衛生、救濟貧民等行政事務。參事係名譽職,為縣知事、廳長之顧問及協辦地方事務﹝註十﹞。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本鎮隸屬梧棲港辦務署第三、五、六區時,陳哈為第五區街長,王春輝、陳仁分別為第三、六區庄長﹝註十一﹞。光緒二十五年﹝明治三十二年、西元一八九九年﹞行政區劃調整,改隸台中辦務署塗葛堀支署時,陳哈為沙轆區街長,王春輝、陳仁分別為鴨母寮、北勢頭區庄長﹝註十二﹞。光緒二十七年底﹝明治三十四年、西元一九○一年﹞,廢縣、辦務署而置廳,本鎮為台中廳沙轆支廳轄下之沙轆庄,翌年,陳添丁出任庄長;宣統元年﹝明治四十二年、西元一九○九年﹞,廢街庄改設區,陳氏繼續轉任區長,久任不替﹝註十三﹞。

二、保甲制度

   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總督府公佈「保甲條例」,台中縣據之制定「保甲條例施行規程」,以十戶為甲,十甲為保;甲有甲長,保置保正,由保甲中的戶長推選,經地方官認可後出任,任期二年,係無給名譽職,未另設事務所而在自宅處理保甲事務。保正、甲長之職務為調查戶口、監視出入者、檢舉犯罪、協助搜捕罪犯等,以及輔助街、庄、社及區長執行地方事務。為使保甲制度發揮作用,規約中訂有「刑罰連座責任」及「保甲規約連座責任」等規定。同時,為鎮壓「匪徒」及防範天災,由保甲中十七─四十歲的男子組成壯丁團,推選團長、副團長出任領導。保甲規約係因地制宜,隨著時移勢易,其規定已未必適切,台中廳先於宣統元年﹝明治四十二年、西元一九○九年﹞,修訂部份保甲條例,使保正、甲長成為區長處理地方事務之輔佐,後於民國四年﹝大正四年、西元一九一五年﹞十月,再修訂而為全廳統一規定,並成立保甲聯合會,使保甲有效的扮演警察的基層輔助機關之角色﹝註一四﹞。茲將民國四 ~ 七年﹝大正四 ~ 七年﹞沙轆支廳轄內的保甲及壯丁團的概況表列如下:﹝見 表四─一沙轆支廳之保甲級壯丁團﹞
   保甲制度長期存在,且組織不斷的強化,直至民國三十四年﹝西元一九四五年﹞六月,總督府始廢除保甲制度。民國十七 ~ 二二年﹝朝和三 ~ 八年﹞沙鹿庄之保正及街庄總代、區委員概況如下:

民國十七年 ﹝西元一九二八年﹞ 十月
保正及街庄總代: 王成文、李草語、陳金藝、林乞食、陳友明、王商、陳增培、陳德、吳萬居、陳楓、
蔡振基、蔡贊、王芋匏。
保     正: 陳時全、童山、王扁、王悔。
總     代: 陳延惠、片山巍、王丁 ﹝註一五﹞。
民國二十、二十一年﹝西元一九三一、九一三二年﹞ 七月

保正及區委員:

王成文、李草語、陳金藝、林乞食、陳友明、童山、王商、陳增培、陳德、王悔、
吳萬居、陳楓、蔡登、蔡蓮池、王芋匏。

保    正:

陳時全、王扁

區   委   員:

陳延惠、王丁、片山巍 ﹝註一六﹞。
民國二十二年 ﹝西元一九三三年﹞ 七月
保正及區委員: 王成大、李草語、陳金藝、林乞食、陳友明、童山、王商、陳增培、陳頭、王悔、
吳萬居、蔡登、蔡蓮池、王芋匏。
保    正: 陳時全、王扁
區   委   員: 陳延惠、何來旺、陳德、陳楓、吉井常吉 ﹝註一七﹞。

三、庄﹝街﹞長與庄協議會

   民國九年 ﹝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年﹞,台灣總督府修改地方制度,制定所謂「地方自治」製度。改全台十二廳為五州二廳,州下設郡、市,廳下設支廳,郡、市之下設街、庄,支廳之下設區,成為州廳─郡、市﹝支廳﹞─街、庄﹝區﹞三級制。據規定,州、市、街庄不僅是行政區劃,同時亦是地方公共團體,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選派官吏出任州知事、市尹、街庄長,受官府監督,處理委任事務;並於州、市、街庄各設協議會,作為諮詢機關,各級協議會分別以州知事、市尹、街庄長為議長,州協議會員名額二○ ─ 三五人,由總督選任之;市協議會員名額一五 ─ 三十人,由州知事選任之;街庄協議會員名額七 ─ 二○人,由州知事或廳長選任之;協議會員為名譽職,任期二年,州知事、市尹、街庄長召集開會時,議員只能對諮詢案提出意見,以及附議各項預算,但並無議決權,行政監察權及建議權等。要之,各級協議會不過是徒具形式的民意機關,所能發揮的功能相當有限。總督府自稱是過渡性的「變通自治制」,台人有識之士則批評為「畸形的自治制」、「假自治制」或「似是而非的自治制」等 ﹝註一八﹞。
   至於街庄協議會員選任數規定如下: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七名、五千至一萬人者十名、一萬至一萬五千人者十二名、一萬五千人至二萬人者十五名、二萬至二萬五千人者十七名、二萬五千至三萬人者二十名 ﹝註一九﹞。當時,本鎮由沙轆庄易名為「沙鹿庄」,其歷屆庄長及協議會員如下:

第 一 屆: 民國九年 ﹝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年﹞ 十月一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片山巍、內藤材、平原宗太郎、王劉銅鐘、陳友明、陳廷惠、蔡讚、陳清江、陳慶、
吳萬居、陳楓、蔡萬登。計十二名。
第 二 屆: 民國十一年(大正十一年、西元一九二二年)十月一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村尾重昂、片山巍、新井末吉、王成春、童山、吳萬居、陳賀、蔡讚、蔡萬登、
陳友明、陳楓。計十一名。
第 三 屆: 民國十三年(大正十三年、西元一九二四年)十月一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村尾重昂、村木忠次、陳新興、陳賀、陳友明、王丁、王成春、王劉銅鐘、吳萬居、
蔡萬登、蔡振景。計十一名。
第 四 屆: 民國十五年(昭和一年、西元一九二六年)十月一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片山巍、村尾重昂、村木忠次、王劉銅鐘、吳萬居、蔡裙、陳新興、陳賀、陳友明、
王成春、蔡振景。計十一名。
第 五 屆: 民國十七年(昭和三年、西元一九二八年)九月二七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片山巍、村尾重昂、宮田辰男、陳新興、陳友明、陳賀、陳心愉、李克明、王劉銅鐘、
王成春、王丁、吳萬居、蔡振景、蔡裙。計十四名。
第 六 屆: 民國十九年(昭和五年、西元一九三○年)十月一日任命
庄   長: 陳添丁
庄協議會員: 片山巍、吉井榮吉、宮田辰男、陳賀、陳清秀、陳友明、李克明、王劉銅鐘、王成春、
王丁、楊金英、吳萬居、蔡振景、蔡裙。計十四名。
第 七 屆: 民國二十一年(昭和七年、西元一九三二年)十月五日任命
庄   長: 大岡泰曉  助 役:林貢
庄協議會員: 片山巍、吉井榮吉、中川福次郎、永井真木登、宮田辰男、陳添丁、陳清秀、李克明、
王劉銅鐘、王成春、王丁、楊金英、吳萬居、蔡振景。計十四名。
第 八 屆: 民國二十三年(昭和九年、西元一九三四年)十月五日任命
庄   長: 大岡泰曉           助役:林貢
庄協議會員: 永井真木登、鳥飼辰藏、宮田辰男、中川福次郎、王成春、楊金英、李克明、王丁、
陳清秀、楊基實、李占春、陳秀禎、陳清得、蔡振景。計十四名(註二○)。

   民國十六年(昭和二年、西元一九二七年)起,台人先後組織「台灣民眾黨」及「台灣地方自治聯盟」,鍥而不捨地向台灣總督府及日本國會提出請願,要求比照日本國內實施地方自治,改官選為民選,改諮詢機關為議決機關〈註二一〉。迨至民國二十四年〈昭和九年、西元一九三四年〉,總督府遂不得不略作讓步,於四月一日分別公布「台灣州制」、「台灣市制」及「台灣街庄制」,隨後,公布其他相關法令,展開改革台灣的地方自治制度。其要點為明定州、市、街庄為法人及其公共事務之範圍;擴大自治立法範圍;廢除州、市預算的許可制度,惟街庄因無議決機關,故其預算仍需經廳長或郡許可;將街庄長或助役由名譽職改為有給職;廢除州、市協議會,改設州、市會作為議決機關;廳及街庄則仍設協議會作為諮詢機關;確立選舉制度,規定市會議員、街庄協議會員半數由州知事官選、半數民選,任期四年;選舉方式採有限制選舉,凡年齡滿二五歲以上男子、營獨立生計、居住該市街庄六個月以上、年納市街庄稅五日圓以上者,即具有選舉和被選舉權。議員數依人口多寡而定,街庄協議會為八 ~ 二○人;人口未滿五千人者八名、五千至一萬人者十名、一萬至五千人者十二名、一萬五千至二萬人者十四名、二萬至二萬五千人者十六名、二萬五千人以上者二○名﹝註二二﹞。
   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第一屆市會議員及街庄協議會員總選舉。沙鹿庄人口數二○、六六九人,置協議會員一六人,官、民選各八人﹝註二三﹞。庄長為當然議長。其名單如下:

第 一 屆: 民國二年四年十一月至二年八年﹝昭和十四年、西元一九三五年﹞十月
庄   長: 田村勉  助 役:陳曾
庄協議會員: 鳥飼辰藏、李克明、李占春、大岡泰曉、楊基實、永井其木登、鐵羅義則、
官田辰男﹝以上官選﹞、宮城源永、鄭添情、陳安、陳雙露、陳增培、林指南、
蔡振景、陳秀禎﹝以上民選﹞。﹝註二四﹞。

   民國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西元一九三八年﹞,沙鹿庄升格為沙鹿街﹝註二五﹞。翌年﹝西元一九三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第二屆市會議員及街庄協議會員總選舉。沙鹿街協議會員名額仍為十六人,官、民選各八人,其名單如下:

街   長: 柴田清   助   役:陳曾
街協議會員: 永井真木登、大岡泰曉、官田辰男、福西政次郎、鳥飼辰藏、李占春、李克明、
楊基實﹝以上官選﹞、楊水俊、蔡鴻文、陳延慶、宮城源水、周長榮、洪樹、
翁二姓、林指南﹝以上民選﹞。﹝註二六﹞。

   西元一九四二年,大山嶽彥繼柴田清出任沙鹿街長,直至台灣光復。﹝註二七﹞。至於街協議會員則因受時局影響,故任滿後未再舉行選舉。
上述所謂「地方自治」,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頗多限制,而且,不僅台灣總督得下令解散州、市會及街、庄協議會,州知事及廳長、郡守等亦均有權限期命州、市會及街、庄協議會休會;州知事及市尹得以違反法規或其他特別之理由,分別取消州會、州參事及市會、市參事會之決議或選舉﹝註二八﹞。可說是有名無實之地方自治。

第三節 光復迄今

一、地方自治之籌辦

   光復以來,地方自治之實施可劃分為兩個時期,第一期自民國三十五年至三十九年,為過渡時期,第二期為三十九年迄今。
光復之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將籌備地方自治工作、接管工作及建立地方行政機構工作,同列為初期三大中心業務。民國三十四年〈西元一九四五年〉十二月,訂定「台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其中,規定各縣政府應於三十五年一月底以前,依照台灣省各縣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將街庄改為鄉鎮,並編組村〈里〉,設立村〈里〉辦公處,二月底以前,成立村〈里〉民大會,並選舉村〈里〉長及鄉〈鎮〉民代表。隨後,另頒「台灣省鄉鎮組織規程」、「台灣省鄉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台灣省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台灣省各縣鄉鎮長副鄉鎮長選舉辦法」、「台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辦法」等相關法規,作為實施地方自治之依據。
   依據上述規定,台中縣共劃分為十一區六十鄉鎮,沙鹿街易名沙鹿鎮,隸屬大甲區。接著,辦理公民宣誓登記及公職候選人檢覈工作。一切籌備就緒,乃先後舉辦鄉鎮民代表、村里長,以及鄉鎮長、副鄉鎮長選舉。
   三十六年,實施憲政後,依憲法規定,地方自治「應以省縣市自治通則及省縣自治法」為準繩。因此,台灣省政府乃於三十八年聘請專家學者及省議員,組成地方自治研究委員會,研擬完成「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草案」、「台灣省調整行政區域草案」、「台灣省縣市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草案」等,經台灣省參議會審議通過,並奉行政院核准,而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省政府公布「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其他相關法規,開始實施縣市地方自治。縣市以下各級公職人員選舉,均依照地方自治綱要之規定另訂規程,作為選舉之依據。七月,省政府制定公布「台灣省鄉鎮民代表選舉罷免規程」、「台灣省鄉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台灣省鄉鎮區長選舉罷免規程」、「台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定」等,第二期的鄉鎮長、鄉鎮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據之定期舉行〈註二九〉。茲分述本鎮實施情形如下:

二、鎮長之選舉

   光復之初,鄉鎮長先是官派,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公布「台灣省鄉鎮組織規程」,鄉鎮公所置鄉鎮長、副鄉鎮長各一人,改由鄉鎮鎮民代表會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根據「台灣省各縣鄉鎮長副鄉鎮長選舉辦法」規定,鄉鎮內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甲種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可為鄉鎮長、副鄉鎮長候選人:〈1〉經自治訓練及格者。〈2〉普通考試及格者。〈3〉曾任委任職以上者。〈4〉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5〉曾辦理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註三○〉。選舉採集會方式行之,由鄉鎮民代表以無記名方式投票,得出席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
   本鎮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選出第二屆鎮長王清水,於十一月三十日宣誓就職。於三七年十月底選出第二屆鎮長陳曾,於十一月十日宣誓就職。〈註三一〉。
   三十九年四月,地方自治綱要公佈實施後,依照「台灣省鄉鎮區長選舉罷免規程」規定,鄉鎮內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該鄉鎮公民三百人以上之簽署推選,得為鄉鎮長候選人;但下列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1〉現役軍人或警察。〈2〉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3〉辦理選舉事務人員。選舉方式以全鄉鎮過半數公民之投票,得票超過投票總數之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就得票數較多之前二名候選人舉行第二次選舉,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任期二年〈註三二〉。
   本鎮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首屆民選鎮長投票,結果,候選人得票均未超過投票總數之半數,乃於七月一四舉行第二次投票,始選出陳曾為鎮長﹝註三三﹞。
   四十三年修訂公布「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選舉罷免規程」,廢除原規定鄉鎮長候選人資格簽署推選辦法,修訂為候選人的積極和消極資格如下:

  1. 積極資格:

   鄉、鎮、區、縣轄市內公民均有選舉權,年滿二十五歲之公民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鎮、區、縣轄市長候選人:

〈1〉經普通考試以上之考試及格或經考試院認定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2〉曾在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但山地鄉曾在國民學校或其同等以上學校畢業者亦得為候選人。
〈3〉曾任委任職務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4〉曾任鄉、鎮、區、縣轄市公所課長或相當課長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5〉曾任鄉、鎮、區、縣轄市公所課員或相當課員職務三年以上者。
〈6〉曾任國民學校校長二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教員三年以上者。
〈7〉曾任村里長職務二年以上者。
〈8〉曾在農林、水利、工礦、合作等社團擔任職務二年以上者。

  1. 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一者,不得為鄉、鎮、區、縣轄市長候選人:

〈1〉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2〉曾因貪污執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3〉經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在休職或停止任用期間者。
〈4〉身體殘廢或患重大不治之症者。
〈5〉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經判決確定者。〈註三四〉。

   本鎮依照上述規定,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投票選出紀金選為第三屆鎮長,而於七月十一日宣誓就職,任期三年。
四十八年再修正公布選舉罷免規程,積極資格方面,刪除上述第四─十項,增列「經鄉鎮縣轄市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一條。消極資格方面,增列為七項,亦即增列禁止刑期未滿及褫奪公權尚未期滿者參選,並延長任期為四年〈註三五〉。
   本鎮依照上述新規定,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投票選出李子駸為第四屆鎮長,而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宣誓就職。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李氏連任第四屆鎮長,並於三月一日就職。
   五十六年復修定選舉罷免規程,全部刪除原規程中積極資格的列舉規定,簡化為「公民年滿二五歲,經鄉鎮縣轄市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得申請登記為鄉鎮縣轄市長候選人」〈註三六〉
   本鎮依照上述規定,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投票選出紀樹根為第六屆鎮長,並於三月一日就職。
   六十年新修定選舉法規,增列對公民和公職候選人的消極資格規定,舉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喪失公民資格:〈1〉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或除去本籍者。〈2〉褫奪公權者。〈3〉受禁治產之宣告者。至於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則有十項:〈1〉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2〉曾因貪污行為犯罪判定確定者。〈3〉犯前兩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刑滿未滿者。〈4〉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5〉受感化教育、強制工作或矯正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6〉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7〉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尚未結案者。〈8〉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9〉依國籍法規定不能擔任公職者。〈10〉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得參加競選者〈註三七〉
   本鎮依照上述新規定,於六十二年三月七日投票選出紀樹根為第七屆鎮長,並於四月一日宣誓就職。其後,許金城、陳明地、陳孟森分別當選第八、九─十、十一屆鎮長參見〈表四─二沙鹿鎮歷屆鎮長一覽表〉。

三、鎮民代表會

鎮公所於三十五年一月開始籌備鎮民代表選舉。據「台灣省鄉鎮組織規程」,代表名額係依鎮內人口多寡而定,不滿五千人者十二名、五千以上未滿一萬人者十五名、一萬以上未滿一萬五千人者十八名、一萬五千以上未滿二萬人者二十一名、二萬以上未滿二萬五千人者二十四名、二萬五千人以上三十名。每村里至少選出一名為原則,各里尚有餘額時,則分配給人口數較多之里。選舉方式係由村里民大會公民集會投票產生,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註三八〉。
本鎮當時分為二十一里,依人口數可選出二十四名代表,除各里一名外,另興仁、鹿峰、竹林里各增一名。各里里民大會分別為二月下旬由里公民直接投票選出二十四名代表,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屆鎮民代表會成立,並選舉周長榮為代表會主席。三十七年三月下旬,各里分別完成公民投票,選出二四名新代表,於四月九日成立第二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陳提為代表會主席〈註三九〉。
三十九年四月第二屆鎮民代表任期屆滿時,因本省開始實施縣市地方自治,相關的法規均待重行訂頒,故第三屆鎮民代表選舉,延至九月「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及「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選舉罷免規程」公布後始辦理。依照新法規,鄉鎮民代表之選舉以縣長為選舉監督,選舉事務由鄉鎮公所辦理,並由村里長協助之,必要時由選舉監督派員指導。關於候選資格,規定村里公民年滿二十歲,經選舉人五十名以上之簽署者,得於選舉日期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鄉鎮公所登記為該里之鄉鎮民代表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依登記次序選舉票,由選舉人於候選人姓名上任圈一人。至於應選代表名額,規定由每村里各選出代表一名,但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增加五百人,增選代表一名,若全鄉鎮應選代表不滿十一名時,則增為十一名。又,自本屆起,廢除候補制度,鄉鎮民代表因故去職時,由原選出之村里依法補選之﹝註四○﹞。
   本鎮第三屆鎮民代表選舉,於十月三日各里分別完成投票,選出四十二名代表;並於十一月一日成立第三屆鎮民代表會,選舉陳清得為代表會主席。
   四十一年十一月,修正公佈選舉罷免規程,規定鄉鎮民代表大會由鄉鎮內每一村里各選出一人代表組織之,但村里人數逾一千人者,每增加一千人增選代表一人。另規定應有公民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簽署,始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註四一﹞。依此一規定,本鎮應選二二名。於十二月二十一日舉行投票,並於翌年一月十六日成立第四屆鎮民代表會,陳清得獲選連任主席。
   第四屆鎮民代表任期逾四十三年十二月屆滿,惟因當時地方自治法規正進行修訂中,加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將於十二月舉行,省府為顧及實際情況,以及節省人力、財力,乃將第四屆鎮民代表任期延長至修訂法規公佈後,與第五屆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此次修法增列婦女保障名額十分之一,即代表名額每滿十名增選婦女代表一名,每滿二十名增選婦女代表二名,以此類推。又,自本屆起代表任期延長為三年﹝註四二﹞。
   本鎮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舉行投票,選出二十四名代表,而於六月一日宣誓就職,成立第五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周長榮為代表會主席。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舉行第六屆鎮民代表選舉,選出二十五名代表,於六月一日宣誓就職,成立第六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陳清得為代表會主席。第六屆任期中,依四十八年十月修訂之「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規定,增設副主席一人,乃於十二月二十五日補選何清居為副主席﹝註四三﹞。
   由於法規修改,第七屆代表產生方式與前屆略有不同,亦即是廢除過去以村里為單位選出定額代表之方式,改為將鄉鎮劃分為若干選舉區,並以四十五年常住人口數為標準,規定鄉鎮居民每滿二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婦女名額以各選舉區合計代表總數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其餘數如在五名以上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係採內扣方式。另規定各鄉鎮代表未滿十五名者,增為十五名﹝註四四﹞。依此一規定,本鎮劃分為八個選區,於五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舉行投票,選出十五名代表,而於六月一日就職,成立第七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陳炳南、陳永居為正、副主席。
   五十二年十一月,縣市地方自治綱要、選舉罷免規程及代表會組織規程等再做修訂,改依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計計算人口數,並對代表產生標準採累減方法,規定鄉鎮居民每二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滿一千人者,增選代表一名,但居民超過三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三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滿一千五百人者,增選代表一名,任期延長為四年﹝註四十五﹞。依此一規定,本鎮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舉行投票,選出十六名代表,而於六月一日成立第八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陳炳南、蔡朝隆為正、副主席。
   五十六年六月,法規又作修訂,對人口較多之鄉鎮代表標準略作修正,規定鄉鎮居民每滿二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居民超過三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四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滿二千人者增選代表一人,婦女名額規定與第八屆相同。依此一規定,本鎮應選出代表十七名,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舉行投票產生,而於六月一日成立第九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許資鏕、何筆成為正、副主席〈註四十六〉。
   行政院為了劃一公職人員就職日期,乃將第九屆鎮民代表任期一律延長十一個月至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屆滿。惟其後為配合省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延期,遂再將代表任期延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屆滿。第十屆鄉鎮民代表名額之產生,係依照六十二年七月新修訂之鄉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規定鄉鎮居民每滿三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居民超過三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八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滿四千人者增選代表一名,其總名額不得少於十一名,不得多於十九名〈註四十七〉。依此一規定,本鎮劃分為六區,於十月六日舉行投票,選出代表十二名,而於十一月一日成立第十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許資鏕、蔡朝隆為正、副主席。
   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舉行第十一屆鎮民代表投票,選出代表十二名,於八月一日成立第十一屆鎮民代表會,並選舉許資鏕、呂江南為正、副主席。其後,定期改選,成立第十二、十三、十四屆鎮民代表會〈詳見表四─三沙鹿鎮民代表會歷屆代表名單〉,並選舉各該屆正、副主席〈詳表四─四沙鹿鎮民代表會歷任主席、副主席名單〉。
鎮民代表會係本鎮最高民意機關,第一、二屆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本鎮預算,審核本鎮決算事項。
〈2〉議決本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3〉議決本鎮自治規約事項。
〈4〉議決本鎮與他鄉間相互之公約事項。
〈5〉議決鎮長交議之本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6〉選舉或罷免鎮長及縣參議員事項。
〈7〉聽取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8〉其他有關本鎮重要興革事項。

   此一時期,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以三日為限,鎮民代表會設書記一人,由長官公署遴委,總務、議事兩組各置主任一人,由代表主席派充〈註四十八〉。
   三十九年頒布新法規實施縣市地方自治後,鎮民代表會的職權修訂如下:

〈1〉議決本鎮自治事項。
〈2〉議決本鎮自治規約。
〈3〉議決本鎮與他鄉鎮縣轄市間之公約事項。
〈4〉議決本鎮預算及審核本鎮決算事項。
〈5〉議決本鎮公益捐之徵收事項。
〈6〉議決本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7〉議決鎮長提議事項。
〈8〉聽取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鎮公所提出質詢事項。
〈9〉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10〉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四十八年修正公佈之「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將原「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核決算」一項,增列但書「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外,另增列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規章,應函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鄉鎮縣轄市預算,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年度開始前編成,送達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其餘職權大致不變。本鎮亦比照修訂。
   至於代表會之會議,規定每三個月開一次會,每次會期為三日,如鄉鎮縣轄市長或三分之一以上代表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四十八年修訂規程時,將每次會期三日改為五日。五十六年,修訂地方自治法規,明定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分別舉行定期大會,每次會期不得超過十日;而召開臨時會議,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四次,每次會期包括例假及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十日﹝註四九﹞。
   鎮民代表之提案,或由鎮長提出之提案,均以書面行之,鎮內公民向代表會建議時,須有十人以上之連署。因事請願時,須備請願書,並推代表一人或數人簽名蓋章,以昭慎重。議案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同意決定之。鎮長對於代表會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送請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維持原案,鎮公所即應執行。如代表會決議有違國策,經糾正後仍不遵守者,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得呈准省政府予以解散重選。
   本鎮代表會審議之議案,類別分為教育、主計、財政、人事、建設、衛生、交通、兵役、民政、財產、造產、農林、保安、戶政、法規、其他等十六類。由(表四─五沙鹿鎮民代表會歷屆審議各類議案統計表)顯示,歷屆提案中,除第一、二、七屆代表提案少於公所提案外,其餘各屆均較多,反映出代表均相當關切鎮務。提案中,以建設類最多,經常占五○%以上,第十二屆更是高占七三%,其次是主計和民政類,由此可略窺代表問政的重點。

四、里民大會

   三十五年一月,依台灣省各鄉鎮組織規程,成立沙鹿鎮公所,並將保甲改為里鄰。二月,召開里民大會,並根據「台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辦法」,選舉第一屆里長、副里長。亦即是由過半數之里內公民出席使得召開里民大會,採無記名投票法選舉正、副里長,以得票數較多者為里長、次多者為副里長。正、副里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註五○﹞。
   三十九年縣市地方自治實施後,本鎮第三屆里長選舉,依新頒「台灣省各縣市村里長選舉罷免規程」規定,不採用集會方式,改以公民於投票日隨時前往指定之投票所投票。而年滿二十三歲之公民經該里公民三十人以上簽署推薦者,得為里長候選人。里長之選舉以全里過半數之公民投票,得票超過投票總數之半數者為當選。從此不再設副里長。自第四屆起,修訂村里長罷免規程,凡村里公民年滿二十三歲者,均得申請為村里長候選人,毋須經過簽署推薦。同時,取消得票應超過投票總數之半數始為當選之規定,改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第四屆里長選舉原應於四十一年九月辦理,惟因適逢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乃順延至十二月始選出。翌年七月修法,將村里長任期改為三年。第五屆里長選舉,因修改法規及劃一任期之故,遂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第五屆鎮民代表選舉合併辦理。由於四十八年修訂地方自治綱要,村里長任期改為四年,故自五十年第七屆起,本鎮里長每隔四年選舉一次,至七十八年計辦理十四次里長選舉﹝詳見表四─六沙鹿鎮各里歷屆里長一覽表﹞﹝註五一﹞。
   最初規定里民大會每月召開一次,自三十六年起改為半年召開一次;翌年七月,復改為每年召開一次。里民大會係由全里公民組成,為人民練習行使政權及表達民意之基層自治組織,亦是政府宣導政令及推行地方自治工作之場所。凡是里自治事項之興革及里民對政府施政之意見,均透過村里民大會反應和建議。里民大會的職權如下:

﹝1﹞議決本里公約。

﹝2﹞議決本里與他里相互之公約。

﹝3﹞議決本里人工徵募事項。

﹝4﹞議決里長交議及本里內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議事項。

﹝5﹞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並向之提出詢問事項。

﹝6﹞其他有關本里興革事項。

 

   光復之初,本鎮計編成二十一里。六十七年,將東勢里併入北勢里、三鹿里併入埔子里,計存十九里,八十一年復增興安里,合計二十里。六十四年,本鎮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指定辦理政治革新村里業務實驗示範,辦理下述事項之革新:﹝1﹞簡化村里業務:公所交辦案件改由交辦單及通報單,以減少村里幹事處理公文時間。﹝2﹞改進村里幹事辦公方式及人力運用:上午集中於鎮公所聯合辦公處集中辦公,下午分赴各里服務,服勤點為區域聯合辦公處與里辦公處,重要工作互相支援。﹝3﹞加強村里訪問服務,瞭解民眾困難及動態,及時幫忙解決,鎮公所並訂定訪問服務與追蹤考查辦法,以求獲致實驗工作的成效。一年後,顯著提高工作績效,增進村里幹事工作信心,普遍獲致民眾信賴與讚譽。並舉行台中縣地區觀摩會。足見本鎮之基層自治表現相當優異﹝註五二﹞。

註一: 伊能嘉矩,《台灣文化志》,上卷,〈東京:刀江書院,一九六五〉,頁六四七─六五七。
註二: 藍鼎元,《東征集》,台灣文獻叢刊第一二種,〈台北市〉:台灣銀行,一九五八〉,頁六○─六四,請行保甲責成鄉長書、請權行團練書。
註三: 伊能嘉矩,前引書,頁六七二─六七六。
註四: 周鐘暄,《諸羅縣志》,台灣文獻叢刊第一四一種,〈台北市:臺灣銀行,一九六二〉,頁三一。
註五: 伊能嘉矩,前引書,頁二六二─二六四。范咸,《重修台灣府志》,台灣文獻叢刊第一○五種,〈台北市:臺灣銀行,一九六一〉,頁七二。
註六: 余文儀,《續修台灣府志》,台灣文獻叢刊第一二一種,〈台北市:臺灣銀行,一九六二〉,頁八九。
註七: 同上書,頁七三─七四。
註八: 周璽,《彰化縣志》,台灣文獻叢刊第一五六種,〈台北市:臺灣銀行,一九六二〉,頁四八。
註九: 張勝彥,《台中縣志》,卷三,政事志,第一冊,〈台中縣,一九八九〉,頁二四五。
註十: 小濱淨,《台灣地方制度》,〈出版社不詳,一九三四〉,頁三─四。
註一一: 台灣總督府,《台灣總督府職員錄》,〈台北,一八九八〉,頁五七。
註一二: 上田元胤,《台灣士商名鑑》,〈台北,一九○一〉,頁七○。
註一三: 鷹取田一郎,《台灣列紳傳》,〈台北:台灣總督府,一九一六〉,頁一六八。橋本白水,《評論台灣之官民》,〈台北:南國出版協會,一九二四〉,頁二○○。
註一四: 台中廳庶務課編,《台中廳館內概要》,大正六年分,﹝台中,一九一九﹞,頁一一三。
泉風浪,《台中州大觀》,〈台中,自治公論社,一九二二〉,警察理蕃衛生,頁三。
註一五: 台中州編,《台中州職員錄》,昭和三年十月現在,〈台中:台灣新聞社,一九二八〉,頁二○一─一○二。
註一六: 台中州編,前引書,昭和六年七月現在,〈台中:台灣新聞社,一九三一〉,頁一七一;昭和七年七月現在,頁一六八。
註一七: 台中州編,《台中州及所屬團體職員錄》,昭和八年七月現在,〈台中中高須印刷所,一九三三〉,頁一六七─一七七。
註一八: 詳閱吳文星,《日據時期台灣領導社會階層之研究》,〈台北:正中書局,一九九二〉,頁二二二─二二四。
註一九: 原幹州,《台灣地方自治法制、自治要求運動》,〈台北:勤務上富源社,一九三二〉,頁一八─一九。
註二○: 《台中州報》,第一八號,大正九年十月二四日,頁七五、八○;第二九五號,大正十一年十月二日,頁四四五;第七三四號,大正十三年十月一日,頁四○三、四○九;號外,大正十五年十月一日,頁一;第二六七,昭和三年十月一日,頁三五八、三六四;第六○七號,昭和五年十月一日,頁五一九;第九三六號,昭和七年十月六日,頁三五一;第一二二四號,昭和九年十月六日,頁三五八。
註二一: 詳閱吳文星,《日據時期台灣地方自治改革運動之探討》,《台灣丈研究暨史料發掘研討會文集》,﹝高雄:中華民國台灣史蹟研究中心,一九八六﹞,頁二八七─二九九。
註二二: 張勝彥,《台中縣志》,卷六,選舉志,第一冊,﹝台中縣政府,一九八九﹞,頁一八─二七。
註二三: 同上書,頁二八、三三。
註二四: 《台中州報》,第一四二一、一四二四號,昭和十年十一月二二、二九日,頁四九八、五○六。
註二五: 柴田清,《沙鹿街管內概況及事務概要》,﹝沙鹿:榮信社,一九三九﹞,頁一。
註二六: 《台中州報》,第二○八九、二○九○、二○九四號,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二、二三日、十二月一日,頁四六二、四六七、四七八。
註二七: 《台灣總督府職員錄》,昭和十七、十九年,頁五五三、一五六。
註二八: 井出季和太,《台灣治績志》,﹝台北:台灣日日新報社,一九三七﹞,頁八六○─八六一。台灣省文獻會,《台灣史》,﹝台中:該會,一九七七﹞,頁五一一─五一二。
註二九: 張勝彥,《台中縣志》,卷三,政事志,第一冊,﹝台中縣政府,一九八九﹞,頁四四三─四四九。
註三○: 《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民國三五年秋宗號,頁一一九五。
註三一: 《台中縣政府三十五年度工作報告表》,﹝台中縣政府,一九四六﹞,頁七下─八上。《台中縣政府三十七年度工作總報告》,﹝台中縣政府,一九四八﹞,頁一三。
註三二: 《台灣省政府公報》,民國三九年秋字第十四期,頁一四九─一五○。
註三三: 《中央日報》,民國四十年六月二五日,五版。
註三四: 《台灣省政府公報》,民國四三年冬字第三十期,頁三九五。
註三五: 《台灣省政府公報》,民國四八年冬字第七期,頁八四。
註三六: 《台灣省政府公報》,民國五六年冬字第一期,頁一五。
註三七: 《台灣省政府公報》,民國六十年秋字第九期,頁二、一五─一六。
註三八: 《台灣民政》,第一輯,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一九四六﹞,頁三一五。
註三九: 《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會特刊》,﹝沙鹿鎮民代表會,一九八一﹞,頁四一、四七。
註四○: 《台灣省地方自治誌要》,﹝台中:台灣省地方自治誌要編委會,一九六五﹞,頁六二四─六二五。
註四一: 同上書,頁六二九─六三○;《台灣選政》,﹝一﹞,﹝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一九六○﹞,頁一八六─一八七。
註四二: 《台灣省地方自治誌要》,頁六三六。
註四三: 《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會特刊》,頁七四。
註四四: 《台灣省地方自治誌要》,頁六四七─六四八。
註四五: 同上書,頁六五三─六五四。
註四六: 《台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會特刊》,頁九○。
註四七: 《台灣選政》,﹝三﹞,﹝台中: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一九八○﹞,頁一五五─一五六。
註四八: 《台灣省民意機關法令輯覽》,﹝台北: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一九四六﹞,頁七三─七九。
註四九: 《台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地方自治篇,第三冊,﹝台灣省文獻會,一九七○﹞,頁二三一~二三三。
註五○: 《台灣選政》,﹝一﹞,頁三○六。
註五一: 張勝彥,《台中縣志》,卷六,選舉志,第二冊,頁二五一—三一一。
註五二: 詳閱《台灣省六十五年度政治革新村里業務實驗示範工作—台中縣沙鹿鎮實驗實況》,(沙鹿鎮公所,一九七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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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3-28
  • 發布日期: 1994-01-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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