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一條、第二條之一、第 五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 條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之一 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 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 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 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第五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