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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調解有何實益?

我國歷史傳統,社會文化,均以好訟為戒,以出入訟庭為辱。民刑事件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除可避免對簿法庭,發揮疏減訟源之效益外,就當事人而言,更有後述之實益:


一、 方式簡便:


無需用司法狀紙之必要,只需表達兩造當事人為何事發生糾紛,請求調解即可。且有糾紛之雙方可同意向任一鄉鎮市調解會請求調解在解決糾紛之各種方法上,堪稱最簡便容易。


二、 速收時效:


為人排難解紛在我國向來被視為係積陰功、陰德之事,調解委員均樂於撮合,最易達成雙方終止爭執的條件。反之訴訟必經冗長之法定程序,使權利人之權益難速收時效。調解之聲請,則較能迅速獲得結論。


三、 免費服務


聲請調解,除須勘驗如測量或鑑定等,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調解委員會不收任何費用與報酬,完全免費服務,較諸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優惠甚多。


四、 既保權益,又維交誼:


聲請調解後,既有熱心又富撮合經驗之調解委員來排解當事人雙方之爭執點,往往可在和諧的氣氛下平息爭執。當事人雙方之權益不但可獲得保障與實現,且雙方往日之情誼亦不致絕裂,可維持雙方經濟活動之往來。


五、 效力強固:


調解成立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發生下列效力:


(一) 終止民、刑訴訟之效力: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訴訟或自訴。如該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即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不需另以狀紙表示撤回之意思,立即且當然發生終止民、刑訴訟之效力。


(二) 有強制執行之效力:權利之維護旨在實現,若無實現權利之可能,則空有權利無何實益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如當事人不依調解條件自動履行,他方當事人即可依據調解書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調解書既有執行力作後盾,當事人之債權自較能獲得滿足。


(三) 雖未經核定,仍有和解之效力:調解書縱未送經法院核定,僅不生前述終止訴訟及具執行力之效力耳。兩造既為終止爭執而表示讓步成立調解,仍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三七條規定),兩造間之糾紛仍因成立調解而終結,發生調解條件所約定之新權利義務關係。


 


鄉鎮調解制度,的確是解決民刑事糾紛簡便且有效的程序,是疏減訟源減輕人民訟累的好辦法。常能經濟又便利的終止當事人間的爭執與糾紛,又能獲得與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保障,對祥和社會之推動必多有裨益。另本所於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五時,亦辦理法律扶助服務業務。由台中市政府及本所聘請專業律師,免費為民眾分析、說明法律問題,誠值大家多加利用。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5-18
  • 發布日期: 2012-07-1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民政課
  • 點閱次數: 925